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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 訂立目的 )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健全現代化經營管理制度,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並謀事業發展,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 適用範圍 )
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均應適用之。
本公司所僱用之部分時間工作之人員,其權利義務除依政府所頒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外,亦應遵守勞動契約及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第 三 條  ( 職業倫理 )
本公司勞雇雙方均應致力於企業倫理及職業道德之建立,互為對方設想,以維良好勞雇關係。
第 四 條  ( 權利義務 )
本公司有妥善照顧員工之義務及要求員工切實提供勞務之權利,員工應遵照本規則之規定,善盡勤慎敬信的義務,始能獲得應享之權利。
第 五 條  ( 服務守則 )
員工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愛護本公司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絕對保守本公司之機密。
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公司名譽之行為。
不得利用職務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除經辦本公司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本公司名義行使。
不得有惡意攻訐、誣告、為政治造勢端之行為。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 六 條  ( 僱用、解僱原則 )
受僱於本公司之員工,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僱用。
本公司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公司解僱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而解僱;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七 條  ( 報到手續 )
新進員工於接到通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公司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效力,報到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報到通知書。
二、本公司所訂一切人事資料卡。
三、繳驗有關證件及國民身分證(核對後發還)。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二張。
新進員工未繳交應繳之資料,本公司視情況得予以展期3天,逾期未繳齊者,以試用不合格辦理。
第 八 條  ( 勞動契約 )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僱用員工時,應與員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認定之。
第 九 條  ( 新進試用 )
總公司及倉庫新進員工得與其議定酌予試用,試用期間以三個月;門市人員,試用期間以一個月。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薪資發至停止試用日為止。
第 十 條  (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本公司發生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公司如因前項情形:
一、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為之。
二、大量解僱勞工時,應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經勞資協商後,於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 核定資遣 )
員工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公司不得終止契約,若本公司遭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資遣員工。
第 十二 條  ( 資遣預告 )
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員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公司未依上述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上述規定期間提出預告。
第 十三 條  ( 發放資遣費 )
凡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並於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公司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比照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資遣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本條第一款規定發給。
(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公司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本公司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於勞動契約,員工於勞動契約仍存續預告期間就任新職,本公司不得在預告期間將員工任意調職或解雇,並依協商同意書,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
第 十四 條  (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因 )
凡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公司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以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並依個案
事實認定: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公司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公司內部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侵占公司財務或收受賄
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仿傚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 
益,使本公司有損害之虞者。
(六)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公司受有損害者。
(七)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公司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八)偷竊同仁或本公司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九)於上班期間喝酒 ( 含任何酒精成分之飲料 ) ,妨礙公司秩序影響安全者。
(十)  在公共場所或公司內聚賭,有具體事證者。
(十一)在公共場所或公司內鬥毆情節重大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於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十五 條  ( 辭職預告 ) 
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本公司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員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員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公司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公司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其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本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員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本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員工權益之虞者。
員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本公司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員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公司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員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三條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十六 條  ( 離職預告 )
凡與本公司訂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之員工,於屆滿三年後,可依規定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本公司。
第 十七 條  ( 離職手續 )
凡依第九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之員工,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離職。
第 十八 條  ( 服務證明 )
勞動契約終止時,員工得請求本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十九 條  ( 留職停薪 )
本公司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人仍未 痊癒者。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其他因特殊情形呈請核准者。
四、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其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公司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員工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五、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二)本公司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公司因前項第五款原因未能使員工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十 條  ( 調動 )
本公司因企業經營上需要,在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且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員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員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員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員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 移交 )
員工接到調任之「人事通知單」,應於15日內辦妥移交手續(經另行指定移交日期者除外),逕就新職,並得依規定報支旅費。
第二十二條  ( 移交手續 )
凡經管下列各項業務之員工,於調職或離職時應就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及經營財務詳列清冊一式三份辦理移交手續:
一、現款、有價證劵、帳表憑證。
二、資材、成品、財產設備、器具。
三、印信戳記。
四、圖書、規章、文書、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五、檔案證件。
六、重要經管資料。
移交清冊經核對無誤,由移、接教人及監交人(該職務之直接主管或其指定人)簽章後一份存人事部門、一份交接交人、一份交移交人。
移交時,移交人應親自辦理,如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經單位主管核准,得委託他人代理,惟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經辦人負責。接交人對於移交事項查有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移交人、監交人核對(如移交事項中包含有財務事項時,應會同會計人員核對),於核決後三日內補辦清楚,移交人如有應行補(移)交事項,應依限補(移)交不得拖延。
員工因傷病亡故或有失蹤、潛逃等情事時,其單位主管應於十日內指定人員辦理移交手續,惟所有責任,仍應由原經辦人負責。
移交手續不克於規定期限辦妥者,應敘明理由,副總經理或單位主管核准展延之。
第 三 章  工    資
第二十三條  ( 工資核敘 )
本公司員工之工資由本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與員工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二十四條  ( 基本工資定義 )
基本工資係指本公司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採計件工資之員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換算。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另有約(規)定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  ( 原領工資定義 )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依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補償員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二十六條  ( 平均工資定義 )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本公司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七款規定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本公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員工未能工作者。
五、其他法令規定者。
第二十七條  ( 工資定義 )
工資係指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
第二十八條  ( 工資計算及發放時間 )
本公司之工資計算方法,依需要得採計時制、計日制、計月制、計件制。
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全額直接給付員工。
給付員工工資,經員工同意發放時間為每月10日及25日,如遇例假日或休假則順延。
第二十九條 ( 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標準 )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本公司延長員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本公司經員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二以上。
二、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採「核實」計算。依員
工實際之出勤時間計算,並按實際工作時數計入每月
延長工作時間總數46小時範圍。
第 三十 條  ( 積欠工資清償 )
本公司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員工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一條  ( 工作時間 )
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如下,每日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總公司員工實施: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 08:30上班, 17:30下班,12:30至13:30休息。可彈性於08:30-09:30及17:30-18:30上下班。倉庫員工實施排班制,上下班時間依公司規定。
門市人員正常工作時間,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各單位依業務需要可與員工協商排定工作起訖時間。
子女未滿二歲須員工親自哺(集)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本公司將每日另給哺乳時間六十分鐘。員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公司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員工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  ( 延長工作時間 )
本公司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本公司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員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員工得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
第三十三條  ( 休假日工作 )
第四十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照給。公司經徵得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第三十四條  ( 特休 )
本公司鼓勵員工休假,凡員工之特休,應於年度內排休。
第三十五條  ( 加班指派 )
本公司依第三十二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各級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加班人員加班前,應於「加班單」署名並經單位主管核定後,送考勤人員核查及登錄。
第三十六條  ( 加班核決權限 )
課長級(不含)以下人員加班由課長以上主管指派及核定,課長級以上人員加班由其上一級以上主管指派及核定
第三十七條  ( 公告事項 )
本公司依第三十一條調整工作時間或第三十二條延長工作時間,應即公告通知。
第三十八條  ( 休息時間 )
員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公司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三十九條 ( 例假及休息日 )
員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
第 四十 條  ( 休假日 )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前開休假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後,得酌作調移。
第四十一條 ( 特別休假 )
員工於本公司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員工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特別休假期日,由員工排定之,但公司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本公司應於員工符合前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員工排定特別休假。
員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由本公司發給工資。員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公司記載於工資清冊,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員工。
第四十二條  ( 給假規定 )
員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公假、陪產檢及陪產假、產檢假、安胎休養請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婚假:員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選擇1次或分次請畢,但經本公司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婚假期間,工資照給。
事假:員工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普通傷病假:員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公司補足之)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   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
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以一年為限。逾期未癒者得予資遣,其符合退休要件者,應發給退休金。
生理假:女性員工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生理假之薪資,減半發給。
喪假:工資照給。員工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含母之父母)、曾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公傷病假: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產假:
(一)女性員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第四目、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可參酌第三目之發給比例。
(七)女性員工請產假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
陪產檢及陪產假、產檢假:員工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請假外,員工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為之。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員工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七日。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家庭照顧假:員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公假:員工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安胎休養請假: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員工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
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員工申請生理假、育嬰留職停薪、家庭照顧假、陪產檢
及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時,本公司
不得拒絶或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
不利之處分。
第四十三條  ( 請假手續 )
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未經同意或未請假者不得由他人代班或私下換班,違者視為曠職。
第四十四條  ( 請假日數計算 )
員工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五條  ( 請假計算單位 )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婚假、公傷病假、產假、家庭照顧假、公假、安胎休養請假以日計、特別休假以二小時計,普通傷病假、生理假、事假均以一小時計,產檢假(懷孕期間)、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半日或一小時計,喪假以半日計。
第 五 章  退    休
第四十六條  ( 自請退休 )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第四十七條  ( 強制退休 )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強制其退休:
年滿六十五歲者。
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本公司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四十八條  ( 退休金給與標準 )
員工舊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且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用勞工退退休金條例者退休金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個人退休金專戶制:
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年金保險制:領取金額,依保險契約約定。
第 四十九條  ( 退休金給付 )
本公司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自員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惟當本公司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且公司之經營、財務確有困難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
第五十條  ( 工作年之計算 )
員工工作年資之採計方式規定如下: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員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員工工作年資以服務本公司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在本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受本公司調動之工作年資和現在本公司負責人接替時即予留任之員工,其年資由本公司續予承認,並應予合併計算。
本公司除新舊負責人商定留用之員工外,其餘員工均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十三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留用原公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發規定,由新公司併計承認。
第五十一條  ( 退休金請求時效 )
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二條  ( 退休金提撥 )
本公司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為監督本公司按月提撥、專戶存儲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組織委員會並舉行會議。
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本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本公司依工資分級表,員工每月工資之6%,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第 六 章  童工與女工
第五十三條  ( 童工僱用 )
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僱用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工作,惟不得從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
第五十四條  ( 童工保護 )
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僱時須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本公司童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五十五條  ( 女性夜間工作保護 )
本公司不得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女性員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公司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公司必須使女性員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工作人員,不適用之。
第五十六條  ( 分娩前後的保護 )
女性員工在妊娠期間,本公司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公司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七 章  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
第五十七條  ( 出勤規定 )
員工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工(職)規定如下:
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十五分鐘以內出勤者,視為遲到。但偶發事件經單位主管核准當日補請假者,視為請假。
於規定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工(職)論。
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工(職)論。
第 五十八條  ( 考核對象 )
本公司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除實際工作未滿三個月者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外,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考核(績)。
第五十九條  ( 考勤記錄 )
考勤人員應每日查對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記錄並反應打卡異常事項,列入平時考核手冊,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其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違反考勤規定情事者應即依本規則規定呈請議處。
第六十條  ( 考勤督飭 )
各單位主管對員工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
第六十一條  ( 考核方式 )
各單位主管對員工之平時工作表現、專長、特性等應詳細考核及記錄,以便適時施以訓練輔導,並按員工到職月份,每隔半年定期考核一次,藉以發掘其才能即適任傾向作為訓練培養及職務調整派任之依據。員工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權益時,本公司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核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年度考核於每年十二月份辦理,考核期限自當年一月至十二月止。考核項目與評分標準如下:
工作表現:佔80%。
儀容服裝:佔25%
管理作業:佔25%
知能適任:佔30%
出勤情形:佔20%。
獎懲,於考核後加分或減分。
年度考核分五等次評分:
優等:服務成績優異卓越,有具體事實,成績90─100者。
甲等:服務成績超過要求標準,成績在80─89者。
乙等:服務成績合乎要求,達到標準,成績70─79者。
丙等:服務成績雖未達到標準,努力改善即可達到,成績在60─69者。
丁等:服務成績未達標準,成績極差,經警告而未改善,成績未滿60者。
第六十二條  ( 考核獎金 )
前項考核評定,依等次辦理升遷及加薪事項。
第六十三條  ( 獎懲種類 )
本公司獎懲分為下列幾種:
獎勵:
優點。
嘉獎。
記功。
記大功。
升級。
懲罰:
缺點:缺點三次視為申誡一次。
申誡:申誡三次視為記過一次。
記過:記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
記大過。
第六十四條  ( 優點獎勵 )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優點。
熟悉經辦業務,每日績效高於標準,足為楷模者。
每月所有單據報表作業均無誤差,且於期限前完成任務者。
接待客戶誠懇,獲得客戶稱讚,經對方反應者。
其他優良表現足資獎勵者。
第六十五條  ( 嘉獎獎勵 )
員工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予以記嘉獎。
一、拾金或拾物不昧者。
二、查獲竊賊。
三、愛惜公物,節省公帑。
四、防止損耗或降低成本且有具體事實者。
五、每月盤點之電腦作業均無誤差,且於期限內完成任務者。
六、其他優良表現足資嘉獎者。
第六十六條  ( 記功獎勵 )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小功。
一、遇有災害或搶修工作,臨機應變處理得當者。
二、能替公司節省或廢物利用有成效者。
三、發現商品品質不合規格,能及時反應,使公司減輕損失者。
四、能開源節流,對成本或工程進度之控制有顯著成效者。
五、執行緊急重要任務能依限圓滿達成者。
第六十七條  ( 記大功獎勵 )
員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予以記大功或升級。
一、對門市管理制度或銷售訓練提出改進意見,經公司採行,確具重大成效時。
二、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或對已發生之事故能予以有效控制,使公司避免嚴重損害者。
第六十八條  ( 晉升 )
本公司依業務需要,對於經本公司升級(等)考試考核(績)合格或合於獎勵之員工,得依其能力、工作表現、服務態度、工作勝任程度調升其職務。
第六十九條  ( 缺點、申誡處分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缺點:
一、識別證遺失者。
二、工作時未依規定穿著制服,配帶識別證及塗口紅者。
三、在工作場所跳舞、聚集聊天或嚼口香糖、吃零食者。
四、擅自使用公務電話或佔用公務電話閒談私事者。
五、個人物品任意置放,未依規定存放於指定場所者。
六、未經許可於工作中使用行動電話者。
七、外出未依規定登記。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申誡:
一、工作怠惰或擅離工作崗位屢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二、儀容不整舉止輕浮經告誡仍不悔改者。
三、工作疏忽致影響營運或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情節輕
微者。
四、在工作場所疏忽不合規定屢經糾正仍不遵守者。
五、妨害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
不改正者。
六、工作不力,未盡職責積壓文件(工作),致工作延誤
時效者。
七、不聽主管人員合理之指揮監督者。
八、指揮不當、監督不周或未按正常作業程序執行,致
發生錯誤,情節較輕微者。
九、擅自使用公司資源以為私人用途,視情節輕重處申  
誡以上處分。
十、當月曠職累計達半日(含)者。
第七十條  ( 記過處分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過:
一、因疏忽致損耗機器、工具、或其他本公司物品,使本公司遭受損害者。
二、對主管指示或合理命令,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本公司受損者。
三、散佈不利本公司之謠言,或本公司業務機密,對本公司有不良影響者。
四、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本公司業務正常作業者。
五、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
六、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或製造事端者。
七、拒絕主管合理指揮或違反公司相關規定者。
八、託人打卡(簽到)者或替人打卡(簽到)者。
九、指揮不當、監督不周或未按正常作業程序執行,致
發生錯誤,情節嚴重者。(視嚴重性記過以上處分)
十、當月曠職累計達一日以上(含)者。
第七十一條  ( 記大過處分 )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
一、利用本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影響本公司權益或   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二、遺失重要文件或財物者,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三、無故擅離職守,致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虛報工作成果量或偽造不實工作記錄(文書)者。
五、拒絕或違抗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或違反公司相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在本公司內酗酒鬧事,妨礙本公司正常秩序者。
七、故意浪費本公司財物或毀損公物者。
八、在工作時間內兼職於同業,致影響勞動契約履行情節重大者。
九、對同仁性騷擾情節重大經查屬實者。
十、與他人議論個人薪資者。
十一、在工作場所範圍(含倉庫、賣場、廁所)內,違背
禁止吸煙而吸煙者。
十二、當月曠職累計達二日以上(含)者。
第七十二條  ( 功過相抵 )
員工功過抵銷之規定如下:
一、嘉獎得與申誡相抵。
二、記功乙次或嘉獎三次,得抵銷記過乙次或申誡三次。
三、記大功乙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大過乙次或記過三次。
第 八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七十三條  ( 職業傷害補償 )
員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公司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公司得予以抵充之:
一、員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公司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員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員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本公司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
四、員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公司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七十四條  ( 職業災害補償折抵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第七十五條  (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時效 )
依第七十三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員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員工或其遺屬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十六條  ( 職業災害撫卹及一般災害撫卹 )
員工如因下列職業災害(因公)而致傷、致殘或死亡者,除依第七十三條辦理外,並得由單位主管敘明具體事實,呈報本公司撫卹。
員工如因一般災害,而致傷、致殘或死亡者,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辦法」之規定(甲案保費由公司全額支付),協助申請撫卹與補(救)助。
第七十七條  ( 代殮之處理 )
員工死亡如無遺屬時,得由其服務部門就應給喪葬費慰問金指定人員代為殮葬。如其遺屬居住遠方不能及時親臨殮葬時,除應連繫催促其儘速前來處理外,並應將遺體妥善保管,保管費用由其遺屬負擔。
第 七十八條  ( 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定義 )
本規則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死亡之認定,準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認定,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作為認定之參考。
第 七十九條  ( 符合退休條件而仍在職中死亡者 )
員工在職中死亡而其服務年資、年齡符合退休條件規定且退休給付優於撫卹給付時,其卹喪費得依退休金之給發標準計發。
第 八十 條  ( 共同承領 )
領受撫卹金、喪葬費、慰問金之遺屬,同一順位內有數人時,應共同具名承領,如有意放棄者,應出具書面說明。
第 九 章  社會保險、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八十一條  (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 )
員工均由本公司依法令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相關法令享有保險給付權利。對於同仁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之給付,亦由本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就業保險法」,由本公司辦理轉請勞保局及健保局給付。
員工到職後,如尚未辦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手續前,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害者,本公司應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辦理之。
第八十二條  ( 福利共享 )
為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公司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福利金,並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凡本公司員工均得享有本公司之一切福利事項。
第八十三條  ( 安全衛生 )
本公司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工作,員工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八十四條  ( 性騷擾申訴 )
員工或求職者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人事部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2-25781211
申訴專用傳真:02-25702823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第 十 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 教育訓練 )
本公司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勞工工作知識、技能,得依員工本身條件及工作需要,實施下列有關訓練:
一、安全衛生、性騷擾防治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二、職前訓練。
三、在職訓練。
四、勞工教育。
五、建教合作。
六、其它專業性訓練。
第八十六條  ( 勞資會議 )
本公司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至少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八十七條  ( 員工申訴處理制度 )
本公司設勞工意見信箱及「員工申訴處理制度」,提供員工建言管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員工意見申訴辦法如下:
一、員工如以口頭申訴,應由各部門受理人員作成紀錄,立即呈報處理。
二、員工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申訴表或其他書面直接依本公司申訴辦法循行政系統,提出申訴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呈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函覆申訴人。
第八十八條  ( 補充規定 )
本規則若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因公司內部規定變動而涉及員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八十九條  ( 實施 )
本規則報請主關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台北市政府勞一字第09638227600號函暨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台北市政府勞一字第09639882500號函核訂實施。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台北市政府勞一字第09735220800號函核訂實施。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2374400號函核訂實施。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3737700號函核訂實施。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4243500號函核訂實施。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35724700號函核訂實施。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北市勞資字第1116054328號函核訂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