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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一、公司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範例,訂定本措施。
二、工作場所:由雇主所提供,使員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且為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或使求職者前來應徵之場所。員工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三、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指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四、公司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五、公司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 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並 將相 關資訊 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六、員工或求職者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人事部門李小姐提出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2-25781211#226
申訴專用傳真:02-25702823
申訴專用信箱或申訴電子信箱:jling236@net-fashion.net
七、公司應 利用集會、廣播 及印刷品 等各 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八、公司於知悉有性侵 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九、公司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公司(指派)與員工代表共同組 成負責 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名,並為 會議 主席,主 席因故無 法主持會議時, 得另指定其他委 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 至七 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 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 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十、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 姓名、服務單位 及職稱、住居所、 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 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申訴 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一、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 決議前, 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二、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 委員半數 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 以上之出席委 員之 同意始得做 成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十三、本委員會之調 查,得通 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識經驗者協助。
十四、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範例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公司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 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 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 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 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 ,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 或審理程序中 ,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 證、提供 協助 或其 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六、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 二個月內結案,並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 得做 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 ,並通知當事人。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 應以 書面通 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 議者, 得於

二十日
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 間自申訴 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申復由受理申訴者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並應於受理日起30日內 ,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雇主。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 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 案件違背 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 之民事、刑事或行 政訴訟判決 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公司得視情 節輕重 ,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 規則等 相關範例為調職、降職、減薪 、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公司應協助 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 實為 誣告者,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範例為懲戒或處理。
十九、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 、考 核及監督 ,以 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公司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一、公司關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二、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公司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二十三、本辦法公佈後實施。